近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向有关部门就《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可行性、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提出了详细建议。
具体分享如下:
一、可行性方面
修订草案在原野保法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规定,完善了有关制度。但从目前的草案内容来看,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或是缺失,或是不足,主要是:
1、对野生动物没有实行普遍保护的原则和制度,依然是坚持重点保护的原则,这与野生动物、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的科学规律不符。野生动物中不存在哪一类重要、哪一类不重要的情况,中央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不是讲重要的绿水青山就是重要的金山银山。
此外,修订草案中依然对野生动物没有做出法律定义,目前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只是野生动物保护的对象的定义,而非野生动物的定义,这就给实际的执法监管中对野生动物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实际上,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一条对野生动物做出了一般的界定,建议将其明确在第二条。即除了重点保护物种和三有物种外,其他野生动物也应当纳入一般保护。
2、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亟待进一步强化。修订草案在总则第八条中规定了“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这非常好。但是,在分则中如猎捕、驯养繁殖等许可中并没有细化,做进一步的规定,这会导致实际执行大打折扣。此外,在鼓励社会向有关部门反映野生动物违法情况的法律规定中,应加入保护举报人信息的相关条款。这对激发社会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行动很重要。
特别要强调的是,凡是涉及野生动物利用许可等方面的工作,要信息全公开,特别是涉及到珍稀濒危物种的利用,应当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组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
3、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规定不足。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对野生动物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作了规定,建议加入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的相关条款,呼应中央提出的社会组织走出去的要求,协助我国政府发声,可以表达政府部门不方便讲的内容,提高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国际声誉。
4、草案依然保留了动物展演方面的法律条款,不利于遏制虐待野生动物行为的发生。建议删除动物展演方面的法律条款,明确禁止虐待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和违法责任,并且把相关条款提到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的部分,不应放在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的人工驯养繁殖部分。
5.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规定不够,建议与《生物安全法》衔接,加强遗传资源保护,以契合《名古屋议定书》对缔约国出台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条例规定。需要提到的是,2017年生态环境部牵头制定了《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但时至今日,这部条例依然没有出台,非常不利于我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二、法律出台的时机
新的野保法出台时机已经成熟。特别是正值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COP15)第二阶段会议举办之际,国际社会对中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在此背景下,出台新修订的野保法,必将对我国在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有极大地提升。所以,建议在吸纳有关建议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以便为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修订草案如能吸纳以上建议及其它有关方面建议,预期会产生良好、积极的社会效果,特别是普遍保护的原则如果得以实现,再辅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监督制度的保障,必将会建立起刚性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将成为带有钢牙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预期社会效果是显著的。
四、实施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1、因为一般野生动物在目前的修订草案中,未得到有效保护。这必将会加快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2、由于目前修订草案中野生动物保护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部分不足,这将会进一步导致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许可利用泛滥、腐败高发,对野生动物保护造成极为不利的被动局面。
3、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需要进行深度改革。革除现有林草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痼疾。
4、野生动物虐待问题。缺失有效法律保护,必然会导致生物多样性有关伦理、福利等的法律问题,也继续成为饱受国际诟病的领域。
5、支持社会组织走出去,讲好中国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保护故事,亟待野保法在此方面多做支持、鼓励,真正形成野生动物保护的全民共治时代。
文/Yang 审/绿宣 编/angel
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1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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