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治理制度、制度保障、审查监管、教育宣传等方面为我国科技伦理制度化建设提供了政策依据,制定了发展路线,被称为我国科技伦理治理的“标志性事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生化武器、原子弹的使用和人体实验的开展,引发了人们对科学技术的深刻反思。“技术价值中立”的思想逐渐被取代,“科学无禁区、技术有限制”的观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国内甚至国际都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科学技术化、技术科学化的发展,进而科技一体化的趋势及其迅速扩张,要求人们对技术开发乃至科学研究也进行必要的伦理规约。我国以往的伦理制度主要是针对生命医学领域,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科学技术的要求,特别是不能适应生物科学、信息技术、新材料和认知科学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意见》的出台可以说是一场“及时雨”,为我国今后科学技术特别是前沿科技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伦理上的整体规划和指导。
提到“科学”,人们往往想到的是自然科学,“科技伦理治理”通常也被理解为对自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伦理治理。但笔者却认为,对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社会科学同样不能缺席。在信息技术发展的大潮下,特别是大数据和计算科学发展的大潮下,社会科学早已不能“独善其身”。大数据和计算科学已被大范围应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社会科学中的某些学科的研究工作,同样涉及人的隐私、数据安全、敏感问题等需要伦理规约的事项。
其实,在国际上,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参与科技伦理规制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台了《国家研究法案》,其约束的对象虽然主要针对生物医学领域的研究,但也包含了行为科学的研究。上述规定要求任何接受联邦资金资助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都要建立专门部门,并审查该机构所有的相关研究工作。起初,在社会科学领域,执法并不严格,因此争议也越来越大。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联邦管理人员开始明确要求加大执法力度,并将人类学和口述历史等学科纳入其中。各大学开始成立自己的专业伦理委员会,聘用专门的成员,并为专业委员会的成员提供的培训和课程制定了认证许可。随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陆续开始重视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伦理治理。例如,2018年,德国修订了《联邦数据保护法》,该法律为社会科学领域涉及个人数据研究工作中的“个人隐私免受伤害”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全面的法律保护。同年,德国社会和经济数据委员会讨论制定了《社会和经济学中的伦理原则与审查程序》,为社会学和经济学领域的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确立了基本的伦理原则,并对伦理审查的基本程序、伦理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和设计、伦理委员会的设置等提出了明确建议。
目前,我国已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也为社会科学研究所涉及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是伴随着数字技术、大数据、视觉数据的发展,以及社交媒体中的照片、视频、数据轨迹等的广泛存在,社会科学研究的数据被二次分析、交叉分析或深度挖掘后,可能引发的对研究对象个体或群体的潜在伤害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国际范围内开放科学的发展,特别是开放数据的发展,无疑会加速数据的二次分析、交叉分析和深度挖掘的研究趋势。加强对社会科学的研究,特别是加强伦理治理的研究,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然,在社会科学研究的伦理治理中,要注重防止“科技伦理治理的泛化”。一是以预防为主,以科研人员的自律、自查为主,重点加强对科研人员的科研伦理教育和培训,开展负责任的研究与创新;二是合理设置社科研究伦理委员会,完善治理体制机制。大学和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特别是学科发展的情况,科学设置伦理委员会,为社科研究提供必要的伦理审查和咨询等服务。
(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内容来源:江苏智库
来源:江苏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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