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骥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列为失信行为,并在项目申请、评优资格、监管检查等方面予以惩戒。这是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又一项强化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重要举措。《规定》紧扣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的规律和需求,详细列明了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的对象、措施和程序,有利于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近年来,打着知识产权保护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将他人未注册的商标、姓名、企业名称恶意抢注为自己的商标,伪造、变造实验数据,抄袭、拼凑公知技术来提交专利申请,都是这方面的典型做法。这些行为本质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钻法律制度空子的恶意行为。它们不仅破坏知识产权确权秩序,挤占知识产权管理资源,而且会进一步引发囤积居奇、滥发警告、恶意诉讼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既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妨碍正当生产经营,还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妨碍真正有益于社会的知识产权获得尊重、实现价值。
现代经济是法治经济、信用经济。信用已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资质和关键资源。被列入失信名单,被采取信用惩戒,将使不当牟取知识产权者在未来的经营中面临诸多障碍,以至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因此,信用惩戒具有很强的全面性和持续性。将其与警告、罚款等传统处罚措施相结合,打出“组合拳”,不仅能够让“知识产权老赖”“竹篮打水一场空”,还会使其感到切肤之痛,使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获取过程中形成刚性约束,提升对知识产权失信者的威慑效果。此外,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能够让监管部门明确监管重点,减少监管冗余,更加精准、及时地投放监管力量,有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用。从更深远的层面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管理机制也是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助力高质量发展的必行之举。
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推进,知识产权信用管理机制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可适当拓展信用惩戒的适用范围。现有的惩戒措施侧重于规制不当牟取知识产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随着滥用知识产权的危害性不断凸显,可考虑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凭借知识产权推行垄断等严重滥用权力的行为明确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应更充分地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在拓展惩戒范围、增设惩戒手段时,要维持信用表现与信用惩戒之间的关联性、合比例性,避免过罚不相当。还可借鉴相关法治经验,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信息遗忘权,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加明确、便利的路径。
此外,现代信用管理离不开科技和数据的支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提升知识产权信用数据的搜集利用效能,推动信用平台对接,信用数据互通、互认,可以为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综合激励提供帮助。
内容来源:智库中国来源:智库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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