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报告制度

科技工作者之家  |   2020-11-17 1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1

一、国家核应急预案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2

二、建立核安全报告制度的意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其营运的核设施安全承担全面责任。核安全监管机构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各阶段实行安全许可、开展监督检查。但是这种全寿期全范围的核安全监管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抽样式监管,不会减轻营运单位的核安全管理责任。

有效的监管活动是促进营运单位更加重视并持续提高核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而不是任何程度的替代。因此,营运单位有义务向监管机构及时报告重要安全事件,通报重要安全活动,以验证其履行了营运单位全面核安全责任。这种报告制度有利于监管机构及时采取监管行动,保障核设施安全,从而最终保护公众和环境;也能够促进全行业开展有效的经验反馈,及时汲取经验教训,避免同类事件的重复发生,提高全行业的核安全水平。

营运单位及早通报重要安全活动,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及早安排监管资源和监管计划,避免在进度上或经济上给营运单位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此外,营运单位和监管机构在发布核安全相关信息时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能够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其对核安全监管体系的信心,从而为核事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应该能够鼓励,而不是抑制营运单位如实及时执行报告制度的意愿。良好的报告制度,能够促进营运单位和监管机构建立紧密配合、更加信任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并共同把核安全作为双方决策时优先考虑的因素。这也是卓越核安全文化的重要体现。

三、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监督检查》第23条规定,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重要活动通知、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核事故应急报告等。其附件则对核电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报告的准则、方式、格式、内容等。1

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宋培峰 - 高级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