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死亡,就终止胚胎移植?医学伦理别机械

科技工作者之家  |   2019-06-10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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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两人签了人工授精的医疗服务协议,但是男方突然不幸离世,医院却机械以“没有夫妻共同签字”为由,拒绝不继续履行服务协议,这合理吗?

2018年10月,小敏(化名)与丈夫在温州某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并签署《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但不幸的是,不久丈夫突发疾病住院,小敏于是通知医院进行胚胎冷冻。丈夫去世后,小敏和公公(婆婆已过世)要求医院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小敏医院诉至鹿城区法院。

无独有偶,5月22日的《北京晚报》报道了一起类似的案例。据报道,2015年2月,小雪(化名)和丈夫为了要孩子在北京朝阳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2016年10月,小雪的丈夫不幸患病去世。但当小雪和公婆来到医院,要求将剩余冷冻胚胎进行移植手术时,却被医院拒绝。小雪无奈选择了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要求朝阳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丈夫溘然长逝,冷冻的胚胎,是夫妻情感和家族血脉的重要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当事人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乃人之长情,合乎人伦,还可以适度减轻失去亲人的痛楚。为何医院却如此“不近人情”呢?

医院称:拒绝当事人的重要理由,为按照原卫生部印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规定,实施胚胎移植“必须夫妻双方书面签字知情同意”。医院如在没取得上述同意书的情况下实施植入术,违反原卫生部前述规定,也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社会公益原则”。

那么,医院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呢?

两家相隔千里的法院同样认为,妻子与丈夫已与医院签署《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医院实施体外受精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已进入履行阶段。虽然丈夫亡故,但不影响后续合同履行。合同的目的在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无论是丈夫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社会大众普遍认识,胚胎移植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然步骤,属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并没有违反知情同意原则,不构成后续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障碍。

温州鹿城区法院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的社会公益原则指向单身妇女,而小敏与丈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并已实施体外受精,小敏属丧偶单身妇女,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没有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从法理上来说,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医院不得基于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享有的正当权利。该受精胚胎含有夫妇双方的DNA等遗传物质和家族的遗传信息,妻子与丈夫的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妻子与丈夫的父母要求进行胚胎移植术合乎人伦。

那么医院究竟出于何种考量不惜与当事人对簿公堂呢?据统计,中国不孕症的发生率大概在10%~15%,也就是说每7到8对夫妇当中就有1对不能怀孕的,人工生殖技术有着广阔的“潜在市场”,医院难免摩拳擦掌,希望大“干”一场。而主管部门为防止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一直对这一领域严加管控。

有理由推测,当事医院或许为了避免因“踩红线”而失去潜在的“客户”而采取此等下策,而这样的做法有悖于“尊重患者的自主权”、“不伤害”等医学伦理的基本原则。

此时,我们不妨再回头看看《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制定技术规范和伦理原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维护人的生命伦理尊严,把该技术给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乃至子孙后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危害降到最低程度,修改稿对控制多胎妊娠、提高减胎技术、严格掌握适应症、严禁供精与供卵商业化和卵胞浆移植技术等方面提出了更高、更规范、更具体的技术和伦理要求”。

现在问题出现了,主管部门此时是否应该回望初心呢?

来源:澎湃新闻网

作者:李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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